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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特别收益金

基本解释

  石油特别收益金,指国家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因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比例征收的收益金。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按月计算、按季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比率按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确定。征收特别收益金的目的主要为了控制石油业上游的超额收益。为了让公众有更形像化的理解,媒体常以"暴利税"来诠释。但石油特别收益金和传统意义上的"暴利税"还是有诸多不同之处的。

  石油特别收益金 - 简介

  石油特别收益金,指国家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因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比例征收的收益金。从2006年3月26日起,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采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采并销售原油的其他企业,均应按规定对因原油价格超过40美元/桶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的方式,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按月计算、按季缴纳,征收比率为20%至40%。

  石油特别收益金 - 出台始末

  2005年5月26日,中国石化工业协会副会长潘德润在“中国能源战略高层论坛”上透露,国家税务总局正在进行可行性调研,中国拟征收资源暴利税。

  2005年5月28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宏观经济研究部研究室主任倪红日透露,税务部门已经将资源暴利税提上议事日程。

  2005年11月14日,国家财政部副部长楼继伟在一次会议上指出,2006年起国家将考虑向石油公司开征“利润税”或“暴利税 ”。

  2005年11月26日,中国财政部副部长楼继伟表示,2006年起国家将考虑向石油公司开征“特别收益金”(也就是俗称的“暴利税”),以考虑石油资源的长期可持续成本。

  2006年3月25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并指出办该法自2006年3月26日起执行。

  石油特别收益金 - 征收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采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采并销售原油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

  石油特别收益金 - 与暴利税的区别

  特别收益金与“暴利税”的区别并非仅仅称呼上的不同,依照《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别收益金是以“非税收入”的形式出现的,而“暴利税”则是税。两者直接决定了收益金最终去向的不同。

  征收"暴利税"的目的是为了将企业的一部分超额利润收归政府,作为公共开支,由政府去完善公共事业,让公众从中受益。这种安排几乎是所有征收"暴利税"国家的共同选择。而且,税收的用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从纳税人角度看,税收是其享受社会公共产品而向政府支付的价格;从政府角度看,税收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以满足公共需要的经济来源。我国每年的财政收入90%以上来自税收收入,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来自于民,用之于民"。

  但是,"非税收入"就不一样了,"非税收入"涵盖着行政性收费,它与税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税收的用途具有强制性,而"非税"性收费就相对比较"灵活"。这就意味着,特别收益金难以保障被用于公共产品的支出,难以确保让公众从中受益。[2]

  石油特别收益金 - 起征点

  2012年1月5日,中国石化在港交所发布公告,依据通知中国财政部决定从2011年11月1日起,将石油特别收益金起征点提高至55美元。起征点提高后,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仍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按月计算、按季缴纳。[3]在此之前石油特别收益金的起征点为40美元。

  原油价格(美元/桶) 征收比率 速算扣除数(美元/桶)

  55~60(含) 20% 0

  60~65(含) 25% 0.25

  65~70(含) 30% 0.75

  75~80(含) 35% 1.5

  80以上40% 2.5

  石油特别收益金 - 作用意义

  石油特别收益金的作用是调节上下游部门之间的利益。因为,垄断企业掌握着国家的资源,利用其垄断地位获取高收益。但下游炼油企业面临巨大的成本压力,消费者承担着很重的成本。

  通过对上游征收特别收益金对下游行业和弱势群体进行补贴是必然。特别收益金主要是针对生产原油的企业,因为涨价因素带来的那一部分收益,应该通过特别收益金收到国家去,把这部分利润调节给下游行业,利益会均衡一些。

  通过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利润来源能详细、明确地分辨,使得政府与企业的权利与责任的界定和分配进一步明晰化,朝着更好、更明确的考核方向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石油特别收益金 -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石油价格机制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规范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特别收益金,是指国家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因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比例征收的收益金。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采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采并销售原油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

  第四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属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中央石油开采企业向财政部申报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地方石油开采企业向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缴纳;合资合作企业应当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由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代扣代缴。

  第六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按月计算、按季缴纳。

  第七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比率按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确定。为便于参照国际市场油价水平,原油价格按美元/桶计价,起征点为40美元/桶。

  第八条 计算石油特别收益金时,原油吨桶比按石油开采企业实际执行或挂靠油种的吨桶比计算;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当月每日公布的中间价按月平均计算。

  第九条 石油开采企业集团公司下属多家石油开采企业的,石油特别收益金以石油开采企业集团公司为单位汇总缴纳。

  第十条 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的石油开采企业,应当如实填写石油特别收益金申报表,各集团公司汇总后,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对石油开采企业集团公司上报的特别收益金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核,并以书面形式确认石油开采企业应缴石油特别收益金金额。石油开采企业应在接到书面确认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缴入中央金库。

  第十二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缴库一律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一般缴款书”。缴款书所列各项内容必须填列完整、正确。“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第71类“其他收入”中第7113款“石油特别收益金专项收入”。

  第十三条 石油开采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的,由财政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石油开采企业应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

  第十五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 石油开采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的,由财政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6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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